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0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东莞市华通城酒店员工,多次在华通城酒店开房容留吸毒人员姚某甲、姚某乙、黄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企石镇东山村**酒店开了**房,后容留姚某甲、姚某乙、黄某甲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2、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用其同事黄某乙的名义在本市企石镇东山村**酒店开了**房,后容留姚某甲、姚某乙、黄某甲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3、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用其朋友莫某某的名义在本市企石镇东山村**酒店开了**房,后容留姚某甲、姚某乙、黄某甲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2016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企石镇东山村**酒店**房将吸毒人员姚某乙、黄某甲抓获。2016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证人姚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16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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