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横林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受许某某委托,以人民币500元让樊某某为其购得500元的冰毒及麻果后,在其代为看管的本市海珠区**大街**号**房容留徐某某、樊某某、许某某吸食上述购得的毒品。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上址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徐某某、樊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2册3卷,光盘3张。
3.扣押1个自制吸毒工具、1部手机,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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