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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徐州市泉山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2020年3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街**号楼**单元**室其家中,先后五次容留段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大麻,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段某某吸食大麻。

2.202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段某某吸食大麻。

3.2020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五)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段某某吸食大麻。

4. 2020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段某某吸食大麻。

5. 2020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段某某吸食大麻。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大麻叶子两盒(净重共计28.83g)、大麻烟卷一根(重0.32g)、烟嘴、卷烟纸等物品。经鉴定,大麻叶子、大麻烟卷均含有四氢大麻酚。

两盒大麻叶子净重分别为27.73g、1.1g,大麻卷烟中0.32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麻卷烟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彬

2020年9月24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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