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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镇**巷**号,现住江西省上犹县**镇**市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上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上犹县**镇商贸城“**奶茶店”店主朱某某将一把店面备用钥匙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2020年1月22日凌晨1时左右,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因无处吸食毒品,于是刘某乙打电话给刘某某,由刘某某打开奶茶店门等待郭某甲等三人到来,之后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乙、刘某某四人在奶茶店共同吸食毒品,吸食完后在店内玩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上犹县“**奶茶店”店容留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权

检察官助理:赖  媛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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