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3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沧州市**小区。因犯抢劫罪2008年12月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容留他人吸毒2019年9月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黄骅市香江宾馆6517房间内容留张某某、于某某吸毒。
2、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某与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刘某某给王某某转账300元开6517的房费),6517房间消费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尿检呈阳性),刑事判决书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刘某某户籍信息一份;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张某某;刘某某辨认于某某;张某某辨认刘某某;于某某辨认刘某某;王某某辨认刘某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顺
检察官助理:石 震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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