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现住鹤峰县**镇**村**组,务农。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鹤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共计三次:
1、2019年7月17日9时许,在刘某某位于鹤峰县**镇**村**组的住宅楼二楼内,由刘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田某甲提供冰毒,后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将约0.1克冰毒吸食。
2、同日20时许,田某乙来到刘某某位于鹤峰县**镇**村**组的家中,提出想吸食冰毒,刘某某遂将上午吸食冰毒的壶拿出来,并将留在壶中的水倒在盘子中煎烤,待烤出冰毒晶体,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将其吸食。
3、同日23时许,在刘某某位于鹤峰县**镇**村二组的住宅楼二楼内,刘某某拿出委托张某某购买的冰毒,并现场制作一个吸毒用的水壶,与张某某、田某乙、田某甲、李某某、曹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检查证、鹤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鹤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且有单次容留达多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旭
检察官助理:邓琴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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