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永兴县**镇**村**组。2008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卧室容留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吸食毒品。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词;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凡美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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