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1********,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湘潭县**镇**街上其经营的“**槟榔店”内容留李某某、彭某某、龚某某(在逃)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正月十五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湘潭县**镇**街上刘某某经营的“**槟榔店”内,刘某某容留彭某某、龚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2020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湘潭县**镇**街上刘某某经营的“**槟榔店”内,刘某某容留彭某某、龚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3、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湘潭县**镇**街上刘某某经营的“**槟榔店”内,刘某某容留彭某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4、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湘潭县**镇**街上刘某某经营的“**槟榔店”内,刘某某容留彭某某、龚某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华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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