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三里**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郴州市万豪国际大酒店以其身份证件开房用于吸食毒品,房号为9020,并通过微信联系雷某某和曾某某,委托雷某某购买毒品,委托曾某某购买吸管和锡箔纸。随后,雷某某来到9020房,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钱给雷某某。雷某某再将400元钱转账给邓某某,要邓某某去购买毒品。邓某某带着毒品来到9020房后,曾某某也带着吸管及锡箔纸来到9020房。刘某某便利用矿泉水瓶、吸管、锡箔纸制作了吸毒工具。随后,刘某某、雷某某、曾某某、邓某某通过烫烤毒品过滤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经检验,上述四人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住宿登记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曾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尿检报告;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检察官助理:龙敏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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