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底晚上八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湘******的棕色吉利小车载着朱某某,花100元现金在“老鬼子”(在逃)处购买冰毒,随后开车到醴陵市**镇**附近,两人坐在刘某某的车上采用烧板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2、2020年6月中旬晚上八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小车载朱某某花100元现金在“老虎”(在逃)处购买冰毒,随后开车到醴陵市**镇**附近,两人坐在刘某某的车上采用烧板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3、2020年6月底晚上九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小车载朱某某、“根伢几”逃到醴陵市**州门口,由“根伢及”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朱某某,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支付300元钱给“货主”(在逃),购买冰毒后刘某某开车载朱某某、“根伢及”到醴陵市**医院附近,随后三人在刘某某车上轮流吸食冰毒。
4、2020年7月初上午十点左右,刘某某伙同朱某某、樊某某在醴陵市**水库旁利用小型加热炉将刘某某买来的吸毒壶里面的水熬制冰毒,随后三人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车上采用烧板方式轮流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吸毒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提取、检查、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红生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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