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石狮市**室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石狮市**室先后两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及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建檀
检察官助理 黄凝凝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联系电话:15080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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