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2********3016,汉族,初中文化,**集团衡阳工务段职工,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号**户,住所地为衡阳市蒸湘区**栋**单元**户。因吸毒,2012年2月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高琦国际机场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2014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2014年11月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7月6日16时许,其在位于衡阳市蒸湘区**栋**单元**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由张某某开车载吸毒人员李某某前往刘某某住处,刘某某开门后将二人带入房间主卧。张某某、李某某见桌上有制作好的“麻古壶”及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二人便采用烫吸方式开始吸食。不久,吸毒人员王某某敲门,刘某某开门将王某某带至房间主卧。王某某坐在书桌旁一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下电梯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同日17时许,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刘某某住处被民警现场抓获。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毒品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其系吸毒人员,具有再犯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检察官助理:何子健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逮捕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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