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2020年8月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渝AY****的白色长安牌轿车搭载陈某某、叶某某,罗某某驾驶其渝D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搭载钟某某等人,共同由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环湖路石龟寺村往重庆市永川区桃花源方向行驶。后二人驾车在上行方向2-3公里处的一岔路停车。罗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钟某某携带吸毒工具一起来到刘某某驾驶的车上,随后刘某某同罗某某、钟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共同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将上述毒品吸食。
2020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道他人报警后,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卫星湖派出所附近,后由公安民警将其带入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刘某某、罗某某、钟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钟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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