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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住湖南省辰溪县****附近。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6月14日减刑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7月1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湖南省辰溪县老设计院居****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伙同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勤

检察官助理:舒妍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辰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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