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崇仁县**竹制品厂法人代表,住崇仁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郑某某、谢某某相约一同前往刘某某经营的崇仁县**竹制品厂(位于崇仁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吸食毒品。当晚9时许,三人赶至该竹制品厂后,刘某某和谢某某分别通过微信将购毒款300元、200转至郑某某,由郑某某出面联系蔡某某,从蔡某某处购买了600元冰毒和麻果,并要蔡某某将毒品送至该厂,三人收到毒品后,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一同吸食冰毒和麻果,在吸食的过程中,陈某某也赶至该竹制品厂,与刘某某等三人一同吸食。
经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检测,刘某某、郑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现场检测报告书;
3微信转账记录;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福林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壹册、证据卷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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