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卖淫女万某某等人在惠安县**镇**街卖淫,提供协助租赁卖淫房间、把风望哨、计钟、取避孕套、湿纸巾等卖淫所需物品、协助处理冲突、打包食物等帮助。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从卖淫女万某某处获取人民币26500元酬劳。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惠安县**所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把风望哨、协助租赁场所等便利条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6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庄映红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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