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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卖淫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区**幢**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路152号门市内容留卖淫女曾某某、周某甲分别与嫖客周某乙、叶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追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阳某某、曾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2341****;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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