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草堂镇**村**组**号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卖淫,于2012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卖淫,于2013年5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黄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至8月12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印染厂附近一无名店内,三次容留卖淫女周某某(另案处理)与嫖客沈某某(另案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得赃款人民币210元。
2.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联盛印染厂附近一无名店内,容留卖淫女周某桃(另案处理)与嫖客陈某某(另案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得赃款人民币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的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周某桃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二人多次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王 栋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四川省宜宾市草堂镇竹坪村**组**号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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