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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卖淫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侦查中)在桃江县**镇**巷**号足浴店容留妇女卖淫,2020年9月23日桃江县公安局在该足浴店现场查获卖淫女万某某在新星巷11号3楼房间内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康某某在该足浴店内提供手淫服务的违法犯罪事实;同时查实康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晚的卖淫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林某某、万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詹某某、杨某甲、罗某某、彭某某、杨某乙、胡某某、周某某、莫某某能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及相关微信转账记录;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不适应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明辉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一份、证人证言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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