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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吸毒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玉良,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大街**号**栋**号住新华区**花园**号楼**单元**2017年2月1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月有期徒刑,罚金5000元,并于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玉良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放假期间、五月端午放假期间、6月1日、6月6日,被告人刘玉良先后四次容留马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花园小区**号**单元**室刘玉良家中用冰壶一起吸食冰毒。2020年7月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民警查获,经对刘玉良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扣押的手机、自制冰壶等物证;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玉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良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良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良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玉良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岩青

检察官助理:王  鹏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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