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家住**镇**街社区**路**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马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监察委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10日至9月24日、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承租马白镇板子街社区集体资产石兴路37号宗地及宗地上的简易房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肖某甲、王某某、权某甲、韦某某、肖某乙五人(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
2、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购买马白镇板子街社区石兴路37号宗地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送给王某某、权某甲、韦某某、肖某乙人民币10万元,单独送给肖某甲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权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马白镇板子街社区工作人员人民币共计3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 敏
(院印)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共1017页,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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