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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福州市长乐区**标段桥梁工程**方股东、现场管理人员,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楼**室。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19日,福建省长乐市**路公路工程项目经长乐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以长乐市交通局为业主。2011年8月23日,福建**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福州市长乐区**路**标段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同年11月17日,安徽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标段公路工程施工。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潘某甲、陈某甲、潘某乙(已起诉)等人合伙以人民币400万元向陈某乙(已起诉)等人挂靠的安徽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营滨路首占标段桥梁部分工程施工。

在工程施工期间,为使福建**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现场监理人员对施工质量放松监管、及时在现场工程质量核查文书上签字确认等,被告人刘某某与潘某甲、陈某甲等股东商量后,由潘某甲经手,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送给现场监理负责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于2013年9月送给现场监理负责人鲍某某(已判决)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以每月人民币8000元的标准送给鲍某某人民币6.4万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路项目立项、设计等材料、施工合同协议书、股东协议书、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交工验收证书、福建**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监理人员名单及职责等材料、**路路基路面及桩基探查阶段性汇报报告、**路**段桥涵工程施工合同等;

2.证人潘某甲、陈某甲、潘某乙、陈某乙、鲍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路**中桥、**大桥、**中号大桥、**4号中桥外观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工程监理人员共计人民币7.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飞

检察官助理:杨承建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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