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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村**号**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昭通市昭阳区**街**烧烤吃烧烤,和一同吃烧烤的另外一桌人发生口角,出来后把**烧烤店黄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踢倒。黄某某问其原因后被刘某某等人殴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一把水果刀要杀**烧烤店的人,被其朋友把刀抢走。

2020年5月27日23时22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昭阳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街与**街交叉路口处右转时,与罗某某驾驶的云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6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巧章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光盘伍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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