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捕前住廊坊市**街**小区**室。2005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5月7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6日23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廊坊市广阳区**KTV门口持刀将谷飞驾驶的冀R*****红色雪弗兰轿车车玻璃、车身多处损毁。经鉴定,车辆被损价格为人民币8259.7元。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的人的情况下在廊坊市广阳区群安街**小区1-4-101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隐藏处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部;
2证人井某某、房某某、高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玉国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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