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公开版)_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2014〕2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7日经我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3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是于2014年6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民权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甲等人(均已判刑),听说李某某之哥李某甲与他人吵架,便到民权县**乡龙门砖厂欲殴打他人。李某某掂砖将王某某腿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甲等人又到民权县孙六乡“名门会所KTV”唱歌,因琐事与同在此唱歌的庞彦红厮打起来,并将上前拉架的潘某某、庞某某等打伤,经鉴定,庞某甲、庞某乙均已构成轻微伤(庞某丁原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李某某、刘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庞某甲等陈述;证人马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损伤程度证明、伤情照片;书证: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