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健,绰号“小贱”“胖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坊乡**村**组,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村**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飞,绰号“阿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8********,苗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路**公寓**房。2012年12月13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健涉嫌寻衅滋事罪、刘健、金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健、金飞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健以及同案人张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老罗”(另案处理)等人因吕某某(另案处理)与肖坤婷感情问题在微信群上合谋要教训被害人黄某某。2019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健伙同同案人张某某、孙某某、“老罗”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城新西路花城汇美食城门口,见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肖坤婷出现在此处,被告人刘健遂持刀与其他同案人追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其他同案人打砸被害人所驾驶白色三菱牌摩托车。
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刘健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88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贩卖毒品罪
1.2020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健明知同案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在贩卖毒品,仍帮其送一包重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潮州市枫溪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以下简称为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供其吸食,并非法获利100元。
2.2020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健购买重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到潮州市湘桥区**小区附近一路口,将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供其吸食,并非法获利300元。
3.2020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金飞明知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贩卖毒品,仍帮其送一包重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潮州市湘桥区**工业区**段一空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已行政处罚)供其吸食,事后金飞从张荣才处获得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作为报酬。
4.202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金飞明知同案人张某某在贩卖毒品,仍帮其送一包重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潮州市湘桥区**路**附近路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健,后刘健到潮州市湘桥区华宇大酒店旁一路口,将所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供其吸食,刘健非法获利700元,金飞从张某某处获得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作为报酬。
5.2020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金飞明知同案人张某某在贩卖毒品,仍帮其送一包重0.2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潮州市湘桥区**工业区**段一空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健,后刘健到潮州市湘桥区五环酒店楼下路口将所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供其吸食,刘健非法获利500元,金飞从张荣才处获得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0元作为报酬。
6.2020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健在潮州市湘桥区华宇大酒店旁美宜佳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重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到潮州市枫溪区粤运汽车站凯里亚德酒店4楼8418房门口,将所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供其吸食, 并非法获利100元。
被告人刘健于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金飞于2020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 128G渐变蓝色手机、OPPO 64G蓝色手机;
2.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健、金飞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微信转账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健、金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健、金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健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金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喜荣
检察官助理 李少曼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健、金飞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18份。
4.涉案物品(详见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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