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汉塘村汉塘东昌街7号南侧路面,无故持砖块任意损毁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停放在路旁的小汽车。经鉴定,涉案车辆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3435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丁、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两册及光盘一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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