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邹平市**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住邹平市**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和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郑某乙、张某乙等人在**厂吃饭饮酒。结束后刘某某、张某乙一起乘坐郑某乙的车离开,在车上张某乙与郑某乙发生争执并下车撕扯在一起,郑某乙儿子郑某甲闻讯赶到,郑某乙一方对张某乙、刘某某实施殴打,之后双方离开现场。离开后被告人刘某某感觉吃亏,遂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让张某某等人来找郑某乙报复出气。
当日21时30分许,张某某驾车到**集团院内谩骂、威胁郑某乙,郑某乙因害怕被打举家连夜乘车逃至济南躲避。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甲、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张某、高某、范某某等多人与张某乙亲属多人分别驾乘车到**集团门口,谩骂、踹门,聚众造势、纠缠滋扰。刘某某与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等人强闯**集团,被门卫常某某阻拦,张某甲等人对常某某拳打脚踢,并持拖把杆、铁锨、橡胶棍等强行闯入**集团办公楼内查找郑某乙,未果。台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台子派出所民警闻讯后,到**集团门口制止、劝阻滋事人员,要求张某甲等人离开。张某甲、宋某某等人逞强耍横,持木棍欲上前殴打劝阻人员,被民警制止。时任台子镇党委书记刘某甲在张某甲的路虎车前侧劝阻该伙人员时,张某甲故意轰油门造势、恐吓,炫耀威力。整个过程前后持续时长1小时左右。2013年6月14日上午,郑某乙得知事态平息后,才敢从济南返回**集团。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邹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物证照片一组;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电子档案、前科查询、办案说明等;3.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郑某甲、孙某某、刘某某证言;4.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李某某、郑某甲、李某丙、焦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慧芸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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