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鹰潭市信江新区**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滴滴打车,从鹰潭市月湖区“皇室酒吧”至步行街“玉林串串香”楼下,刘某某、韦某某乘坐被害人江某某的轿车,胡某某乘坐余某某的轿车。因韦某某酒后呕吐在江某某的车上,在到达环城东路步行街路口后,江某某要求刘某某、韦某某赔偿洗车费用,因费用多少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江某某阻止刘某某、韦某某离开。刘某某、韦某某对江某某拳打脚踢,胡某某见状,上前推打了江某某,并言语威胁、恐吓江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继续对江某某拳打脚踢,其中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江某某胸腹部、背部各一刀,随后刘某某、韦某某逃离现场,刘某某将水果刀丢弃。胡某某见江某某被刺伤,于是将江某某推上余某某的轿车去鹰潭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伤情达到轻伤一级。2019年11月20日,刘某某在步行街“动力网咖”门口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3日刘某某家属与江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视频截图、人口信息查询表、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社会调查报告;2.证人余某某、韦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浩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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