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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号。2013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4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肖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中山市**镇**酒店**房消费期间,致房间内的玻璃台损坏。在上述人员离开时,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周某某被工作人员被害人陈某某(已判刑)拉着,要求赔偿损失再离开。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上前踢了被害人陈某某肚子一脚,被害人陈某某随即还手,双方继而发生打斗,致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飞、郭某华等人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飞、郭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良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4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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