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酒店内,酒后无故滋事,**酒店**宋永勋等人,并将酒店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592元,后刘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邓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公司代表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书证:被害公司委托书、和解协议书等;5.价格评估结论书;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定云峰
检察官助理:王超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5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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