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6日、2020年5月9日至6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三次(2020年2月15日至2月28日、2020年4月27日至5月9日、2020年7月10日至7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村村民,刘某甲(刘某某叔叔)的妻子吴某某原系李楼乡**村村民。在**村进行集体土地一轮承包时,吴某某一户承包了**村10.12亩土地。1988年,吴某某一户陆续从**村迁出,并将承包的集体土地私下交给刘某某的哥哥刘某乙耕种。1997年1月1日,**村村委会将吴某某原承包土地中的3.3亩土地作为机动耕地交刘某乙耕种,并与其签订了机动耕地承包合同(合同已于2002年1月1日到期,至今仍由刘某乙耕种)。刘某乙将其耕种的吴某某原承包土地中的其余7.18亩(实际丈量)土地又私下转交给刘某某耕种至今。
2013年,吴某某称刘某某现在耕种的土地系其家庭承包地,不再让刘某某继续耕种,双方发生纠纷。后刘某甲等人带人将刘某某种植在争议土地上的庄稼损坏,刘某某诉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争议土地是自己的承包耕地。2013年8月20日,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甲停止对刘某某的损害,并将争议土地返还刘某某。后刘某甲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而非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内容。
2014年8月11日,李楼乡人民政府以李政字【2014】16号《关于李楼乡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的处理意见》确认刘某某享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吴某某对该决定不服,向龙子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7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维持了李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李楼乡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的处理意见》。后,因刘某甲、吴某某夫妇为此进行信访,李楼乡政府一直未向刘某某发放确权证书,刘某某因此事多次信访。2016年8月4日,蚌埠市效能办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对于刘某某耕种的机动地(吴某某原承包土地)不予确权。后李楼乡政府依据此次会议纪要未对刘某某耕种的机动地予以确权,刘某某不满,并于2016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5日写信至国家信访局、安徽省信访局反映该事,李楼乡政府依据上述会议纪要内容均及时书面答复刘某某,刘某某拒绝签字接收。2016年11月24日,刘某某向龙子湖区农林水利委员会反映该土地确权问题,2016年12月21日龙子湖区农林水利委员会书面复刘某某,其反映的未确权的土地是村集体发包的机动地,已于2002年1月1日到期,非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在此次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颁证的范围,所以不予确权颁证。龙子湖区政府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复查意见,认定刘某某要求确权的土地是村集体机动地,不在确权登记范围内,并告知其如不服,可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刘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2017年10月26日,李楼乡人民政府以刘某某耕种的承包地是刘某乙流转,刘某乙与**村签订的《机动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土地发包给刘某乙和刘某某耕种,故刘某乙与刘某某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撤销了李政字【2014】16号《关于李楼乡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的处理意见》。
在地方政府处理刘某某信访诉求过程中及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人刘某某为制造影响,于2016年至2019年采取长期恶意信访登记、非法赴京走访、辱骂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在蚌埠市市政府大门口静坐滞留并其身边放置有关材料、打印有“蚌埠市龙子湖区与李楼乡为了他人利益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的硬纸板等方式,向地方政府施压,以实现土地确权的不法目的。2017-2019年11月,李楼乡人民政府因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赴京非法上访,致李楼乡人民政府支出接访费用共计人民币87174.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就相同信访事项采取走访、来信、网上信访等方式在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计126次,网上投诉56次。
二、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蚌埠市人民政府南门静坐滞留并在身边放置有关材料和打印有“蚌埠市龙子湖区与李楼乡为了他人利益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的硬纸板。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李楼派出所予以警告。其被公安机关警告后,又在李楼乡人民政府门口辱骂乡政府有关领导。
三、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就相同信访事项采取走访、来信、网上信访等方式在国家信访局重复登记231次。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刘某某先后21次到国家信访局信访,其间,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和同年9月7日因在北京上访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两次训诫。
2019年11月3日5时许,蚌埠市公安局民警在蚌埠火车站出站口将非法赴京信访返回蚌埠的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传唤到案。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抗拒传唤,抓伤民警手部并言语威胁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制作的写有上访事项的硬纸板等;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刘某某信访事项及处理有关材料、信访人查询-历程表、信访登记表、接访费用明细等;
3.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
6.视频光盘两张;
7.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长期恶意信访登记、非法赴京上访、辱骂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门口静坐滞留并放置有关材料、字板等方式,向地方政府施压,以实现土地确权的不法目的,造成地方政府支出接访费用计人民币87174.5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陈宏师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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