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途经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社区大操场,用硬物划伤停在此处的被害人刘某乙车牌号为浙FP****、被害人候某某车牌号为湘UP****、被害人胡某某车牌号为浙A****、被害人乐某某车牌号为浙AB****、被害人姚某某车牌号为浙AK****、被害人孔某某车牌号为浙E4****的轿车共计6辆。经鉴定,该6辆轿车车损共计人民币852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文超、刘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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