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9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12号。2016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安某某、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的滴滴车与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邵某某等人乘坐的汽车在桐乡市**街道**大道与**路路口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侯某某、安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丁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邵某某,致使被害人丁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及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晓清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