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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汪某乙在本市高新区W酒吧厕所过道处发生纠纷,刘某某掐住汪某乙脖子推了一把。双方被劝开后,汪某乙一直想联系刘某某,要求其道歉。期间,汪某乙通过熊某某微信联系、索要刘某某微信号、电话号码等方式联系到刘某某,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同日凌晨3时许,汪某乙、涂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到本市高新区格林豪泰酒店门口等刘某某,3时28分许,刘某某到该酒店旁边“天禄阁”烧烤店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在酒店门口将涂某某、汪某乙先后砍伤。经鉴定,涂某某和汪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20年8月27日,刘某某主动至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白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常住人口登记表等;2.证人孔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雷某某、汪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乙、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逞强耍横,持菜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浩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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