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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公诉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90********,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农民。2019年5月27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上午6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乡**治超站,被告人刘某甲无故用石头将治超站岗亭玻璃及治超站执法车、执勤交警警车玻璃砸毁。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毁物品损失价格为2164元。经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等;2.证人赵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赵某乙、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园园

        张  翀 

       

2019年12月23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附页7页,起诉书8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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