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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2********,汉族,**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区**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04时许,在商丘市**区*****处**中心东*****酒吧吧台旁,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吴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吴某某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面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商睢)公(刑)鉴(临)字【2020】5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凤梅

检  察  员:韩卫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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