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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村**组**号。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要求湘潭**幼苗基地老板龙某某提高装车费未果后,拒绝帮其装车出货。当日13时,被告人刘某某看见外组村民罗某某、李某某在装运幼苗,便前往阻拦,爬上拖拉机推拉肖某某,用膝盖将其顶下车,接着,持幼苗砸向罗某某,将龙某某打倒在地,并在其头、面部连击数拳。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龙某某、肖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幼苗基地未安排自己做事为由,擅自将已租给**幼苗基地的责任田收回,并进行平整、灌溉,幼苗基地答应给其补偿才得以平息。事后,**幼苗基地以工资形式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800元。

3、2018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幼苗基地因工价未谈好,在等待装车出货时,将幼苗基地遮阳网扯下,拦在S313公路与基地入口处,当陈某某驾车经过时,刘某某不让其通行,两人发生争吵,陈某某被堵10余分钟。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琼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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