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9********, 汉族,**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冠县**镇**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区**路**号“**”饭店吃饭时,因同事倪某某、徐某某酒后发生争执,不听其劝阻,遂持酒瓶砸被害人倪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倪某某头皮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创、颈部划伤,经鉴定,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倪某某报警后等在原地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向被害人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三人于上址吃饭时,倪某某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持酒瓶砸击倪某某头部的事实经过。
2.上海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倪某某的伤势情况。
3.《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仍等在原地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长春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0127****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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