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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镇**路**号**室。2008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1月因毁坏公私财物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因违反消防法规行为被处行政拘留3日;2019年2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09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月,缓刑1年6个月。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楼**KTV**号包房内,无故用易拉罐将包房内杂牌65寸定制电视机、不锈钢水壶等物品砸坏。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合计损失价格为1,22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邸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用易拉罐在其经营的上述KTV包房内砸坏物品的经过事实。

2.证人黄某某、陶某某、张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用易拉罐在上述KTV包房内砸坏物品的经过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家用电器产品综合维修点维修清单,证实上述电视机损坏原因系不明液体流入机内,现此机已无法修复的事实。

4.有关案发现场照片、物品损坏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相关物损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物损价格。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

7.有关刑事判决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有关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9.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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