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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61983********,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乡**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任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孙某甲(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葛某某(已判决)、左某某(已判决)等七人在任县游雅街与滏阳路交叉口的“小寨二小烧烤”门前吃烧烤饮酒。在饮酒过程中有人提议饮酒后由孙某乙请客去做足疗,孙某甲对孙某乙说“你如果不请足疗,我就将旁边桌子掀翻。”孙某乙说:“你掀就掀吧,我不管。”孙某甲到旁边一张坐有客人的桌子做了要掀翻桌子的动作(但没有掀翻桌子),然后又回到自己的座位,刘某甲说:“怎么不掀了,掀吧,出了事我兜着。”于是孙某甲又站起来将正在他们旁边吃饭的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的桌子掀翻。桌子被掀翻后,王某乙便质问孙某甲为什么掀翻桌子,争吵起来。刘某甲、孙某甲、王某甲、葛某某等人便上前用桌子、凳子、啤酒瓶对王某乙、刘某乙进行殴打。王某乙欲离开现场,左某某将王某乙推倒在地,刘某甲、孙某甲、王某甲、葛某某等人继续追打王某乙。刘某乙在阻止孙某甲对王某乙殴打时,被孙某甲推倒在地,其左脚外踝骨被孙某甲摔啤酒瓶砸中致伤。在追打王某乙过程中,孙某甲将王某乙推到在地,王某乙头部碰在配电柜的基座上致伤。经鉴定,王某乙的头部损伤系轻微伤;面部损伤系轻微伤;刘某乙的外踝处损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赔偿款证明、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信、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某丙、李某某、孙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书凤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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