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7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煤矿员工,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石拐区**街**街委**栋**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有矛盾纠纷,2019 年05月23日下午5时多,刘某某驾驶蒙BB****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融茂第一城步行街内将安某某驾驶的蒙BK****红色雪佛兰轿车拦住并发生争执,后二人在融茂第一城步行街内驾驶车辆互相撞击,在两车相互碰撞中造成融茂第一城步行街底店外挂大理石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包头市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大理石及安某某车辆损失价格为6791.9元。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物业公司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与安某某互相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3)现场照片
(4)谅解协议书两份;
2.证人付某某、周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包头市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王海忠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4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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