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白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住本区**号街坊**栋**号,工作单位,白云鄂博**公司,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翌日,被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15年1月29日,因多次谎报警情,被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5年6月15日,因在居民楼道内燃烧衣服,被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到白云鄂博矿区区委办公楼,编造其母亲失踪,寻求帮助的谎言,时值下班时间,保安人员告诉被告人下午再来。当时被告人刘某某手持一把菜刀,在保安人员劝阻下,将菜刀交予保安。后刘某某坐在了区委大楼门前台阶上休息,过了一会,被告人用砖块将白云鄂博区区委三块门玻璃砸坏,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1710元(间接经济损失1600余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2015年1月29日,因多次谎报警情,被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17日,因在居民楼道内燃烧衣服,被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曾经有行政处罚记录;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2020年6月8日“刘某某抓获经过”——没有自首情节;白云鄂博矿区区委机关事务中心工作人员证人杨和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砸坏的玻璃损失价值3320元;2020年7月23日,白云鄂博矿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已赔偿毁坏的白云鄂博矿区区委门玻璃款3600元;
2.证人张某某、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白价认字(2020)03号——被被告人毁坏的白云鄂博矿区区委门玻璃价值1710元人民币。
(2)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精卫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138号——被鉴定人(被告人刘某某)诊断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勘验、检查等笔录: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2020年6月8日“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当时手持的不锈钢刀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又有曾因寻衅滋事,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5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进英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白云鄂博矿区公安分局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百叁十贰页、光盘贰张;
3、被告人与本院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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