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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西街南一条路边,酒后任意损坏杨某甲、肖某某、杨某乙、任某某分别停放在路边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8)、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E****3)、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M****9)、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7)。经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价值人民币683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维修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肖某某、杨某乙、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爽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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