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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9********121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住江西省吉安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区**路**号**大楼**苹果售后店修理手机,因点击多次取号机而未取到号,且之前多家苹果售后店未为其修理手机,故心生怨气,先拳砸脚踢了取号机,工作人员为其取号后,又因没有发票不能获得免费维修手机的事宜与该店店员周某某产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随后一拳砸倒服务台的一台苹果一体电脑,导致电脑屏幕损坏,经鉴定,电脑损失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919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涉案苹果售后店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均权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缓刑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云洁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南昌市**看守所**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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