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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路**幢**号**室,户籍地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21时许,酒后无故将陆某某停放在南通市海门区海兴路蓓蕾幼儿园东门南侧的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破。经鉴定,损失价格人民币546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鸿俊

检察官助理:朱玮婷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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