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从业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城**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商城**烤吧一楼因消费问题与该店内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在店内叫骂,后刘某甲又给该店老板刘某乙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当晚19时45分许,刘某甲回家后出于气愤携带其之前购买的尖刀再次来到该音乐烤吧,在一楼大厅持刀冲向刘某乙并向其腹部刺了两下,刘某乙未受伤,刘某甲又持刀追赶该店经理戴某某,在追赶过程中刘某甲被在场人员制服。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歌
检察官助理:刘玉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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