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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街**委**组**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石某某(已判刑)等人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大街**号**KTV歌厅,在该KTV包房3内娱乐数小时后,刘某某、石某某与该KTV服务员陈某某、姚某某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烧烤店内就餐过程中,陈某某接到该KTV业主张某某微信告之其前男友孙某某已到KTV,陈某某遂离开烧烤店。随后刘某某、石某二人乘坐出租车来到KTV门前,刘某某见陈某某正在与孙某某相互撕扯,遂上前对孙某某腹部踢踹,石某某见从KTV内出来的王某某欲用拳头殴打刘某某,上前阻止王某某,二人撕打在一起,石某某将王某某摁倒在地,刘某某从KTV内取来1个灭火器,对孙某某、王某某喷射,此时与王某某同来KTV的林某某从KTV出来,持一空啤酒瓶向石某某扔去,石某某即与林某某殴打起来并从兜内掏出拴有小刀的钥匙链,用小刀将林某某身体划伤。孙某某、王某某将刘某某打倒后逃离,石某某趁机乘坐出租车逃离。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孙某某头部挫裂伤,术后左上肢擦伤;左足挫伤、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王某某头部挫裂伤、右耳廓擦伤、左手划伤、右手挫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林某某胸部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石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榆树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被告人使用的灭火器、拖布杆的照片;

2.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石某某使用刀具的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孙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润涓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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