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6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H****O的轿车与其朋友宋某某、李某某等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到本市南开区西湖道人人乐超市海底捞饭店就餐。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欲进入饭店停车场时,见宋某某与停车场**、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因停车缴费问题发生口角及厮打,遂不问缘由,立即下车伙同宋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上前围攻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致二被害人头面部、身体多处损伤。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某额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擦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溃,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陈述;
2、相关书证;
3、视听资料;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理寻衅,随意参与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轻微伤之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施 怡
代理检察员:刘占勇
2017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案卷贰册,起诉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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