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天津市宁河区**银行保安,住天津市宁河区**镇**道**楼**号。2017年3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商业道中国工商银行对面的胡同内,无故使用弹弓发射钢珠将该银行的防弹玻璃、不锈钢门及“中国工商银行”标识牌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638元。经司法精神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案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为“神经衰弱”,2、被鉴定人刘某某在实施本案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5月31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精神病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计134页。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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